LEGAL CASE
教育培训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一种将知识教育资源信息化的机构或在线学习系统。一般来说,这种机构或网站会包含从幼教到大学,甚至博士或者出国等各个阶层的教育信息。也有包括对现任职位的工作者或者下岗人员等类别的技能培训,是以提供教育资源和培训信息为主要内容的专门性网站或培训机构。2000年以后,国内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迅速发展,形成了较广的培训需求市场,各种培训力量开始积极进入其中。市场竞争也向人力资本层次升级,技术性人才、管理人才、专业财务人才、语言类人才被广泛认同,促成了培训需求的爆炸性成长,引起了官、产、学、媒等各方的关注,培训市场也出现了各类型的细分,并诞生了新东方、巨人教育、安博教育、环球雅思等全国品牌化的教育培训机构占据英语、课外辅导、职业教育等行业领头地位,行业正逐渐走向成熟。但是,表面繁荣依然难掩中国教育培训市场的乱象,一些培训机构急功近利,虚假宣传,培训效果不尽人意;此外,一些教育培训机构间互挖墙脚,恶性竞争,携款逃跑事件也时有发生,行业诚信度不断下降。正是认识到行业发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2011年中关村地区企业联合会发布了《教育培训行业诚信白皮书》,70余家教育培训机构签署了诚信自律承诺书,希望通过行业自律加强行业内部的系统监管,改善行业诚信环境。从根本上解决行业存在的问题,仅仅依靠行业自律是难以做到的,还需要当前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培训需求规范管理,同时严格审查培训机构办学资质,定时评估,引进第三方监控体系,加强风险管控。尽管行业发展还不成熟,但即使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中国教育培训产业仍呈逆市上扬的态势,教育培训市场利润丰厚,已被公认为是“朝阳产业”和*具“钱景”的市场之一。
为此特整理编辑此文以供广大教育培训机构、被培训人员、律师、法官在具体实务中参考、使用,从而防范教育培训合同带来的风险。本文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www.court.gov.cn)中,检索日期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共检索到涉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8件判例。本文对该8件判例进行筛选、整理,整理出法院裁判规则及案情链接并提供案号供大家详细参考、学习。
1、都江堰锦兰幼稚园与陈某甲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成少民终字第51号】、审结日期(2015.2.9}
案 情
陈某甲于2013年9月3日在锦兰幼稚园入托。2013年11月8日陈某甲在锦兰幼稚园进行英语教学活动时跌倒受伤。2013年11月16日,陈某甲的家长带其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锁骨中外1/3疑似骨折。从2013年11月8日之后陈某甲就未到锦兰幼稚园入托。陈某甲于2013年8月2日向锦兰幼稚园交纳2013年9月-2014年8月底的教育保育费15840元、于2013年9月3日交纳一次性用品费1080元、于2013年11月6日交纳11月份生活费450元。锦兰幼稚园已将交纳的一次性用品费1080元用于购买陈某甲在幼稚园期间所用的生活用品并发放给了陈某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陈某甲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锦兰幼稚园之间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认为:
锦兰幼稚园收取了陈某甲所交纳的教育保育费等费用,陈某甲到该园入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履行其在该合同关系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陈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锦兰幼稚园因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使陈某甲在教学活动中受伤,导致陈某甲以不继续入托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再在该园处上学,故双方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锦兰幼稚园应退还陈某甲已交纳的相关费用,并返还陈某甲所交付的相关证件。其退费标准按陈某甲在该园处入托的实际天数计算,即应退还生活费315元、教育保育费12889元。一次性用品费1080元已用于购买陈某甲使用的相关用品,故不应予以退还。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陈某甲与锦兰幼稚园之间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二、锦兰幼稚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甲退还教育保育费12889元;三、锦兰幼稚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甲退还生活费315元;四、锦兰幼稚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甲返还其健康证原件。五、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由锦兰幼稚园负担。关于原审判令解除涉案教育服务合同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和锦兰幼稚园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某甲在合同期限内受伤后没有继续在锦兰幼稚园就读,该教育服务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陈某甲有权解除该教育服务合同。原审法院此项判决并无不当,锦兰幼稚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与武某某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济商终字第378号】、审结日期:2014.8.20}
案 情
原告女儿武某为在金乡县九星育才幼儿园入学,于2012年6月16日、8月24日分别交纳押金1000元及学费17000元,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内容分别为“武某(新生中班)押金(2012.8.1-2014.8月底)1000元”、“武某(新生中班),学费2012.9.1-2014.8月底17000元;(前期已经交定金1000元),(9000x2=18000元)”。上述收据中分别加盖“济宁市市中区育才英杰幼儿园”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的印章。自2012年9月1日原告女儿在金乡县九星育才幼儿园上学。至2013年7月间,上述幼儿园停办,因学费问题,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协商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返还学费9000元。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称育才幼教集团仅系其针对其开办的幼儿园的总称,未曾注册过。育才樱花幼儿园、育才英杰幼儿园均系由温某与肖静夫妻开办,均由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承担责任。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济宁市市中区育才樱花幼儿园与金乡县九星幼儿园合作开办金乡县九星育才幼儿园,并收取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学费18000元,原告女儿在该幼儿园入学1年后,该幼儿园因合作双方终止合作协议而停办,事实清楚。因原告作为学生家长为孩子办理入学事宜时对上述情形并不熟知,其依据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济宁市市中区育才英杰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返还其多缴纳的学费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亦表示同意对其承担相应责任,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乡县九星幼儿园作为合作办学的一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同意以原告在被告处所缴纳的学费折抵武某在金乡县实验小学幼儿园东校区3013年9月-2014年6月的保育费等费用704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剩余1960元仍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负责清偿,被告金乡县九星幼儿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武法文学费1960元。二、被告金乡县九星幼儿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育才幼儿园、金乡县九星幼儿园负担。
3.李某某诉广州添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67号】、审结日期:2015.2.2}
案 情
2013年9月9日,李慧雯向添翼公司交纳心理咨询师三级培训费1500元及考试费380元,约定由添翼公司对其进行相关培训并代为报考。2013年9月27日,添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向李慧雯出具《确认书》,写明:“今有吕文洁、李慧雯、梁华锦、杨雪莉学员,关于2013年11月报考事宜。处理方法如下:以上四名学员如果在2013年11月广州考点报考不成功,按照《广州添翼教育退学请批表》执行,只扣除书籍费用(200元),退还学费和报考费1680元。”现李慧雯称添翼公司未能代其成功报考,要求添翼公司退回有关培训费、考试费等费用,并承担其相关损失。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添翼公司收取李慧雯交纳的心理咨询师三级培训费1500元及考试费380元,并对其负责向李慧雯提供培训及考试代报名服务的事实无异议,添翼公司与李慧雯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添翼公司代收了考试费,但未能成功报名,李慧雯当然有权要求添翼公司退还考试费380元。现针对添翼公司是否应退还培训费并赔偿相应费用的问题。添翼公司称在李慧雯交费后,公司已告知其课程账号及密码,且李慧雯已实际学习了网络课程,但添翼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由于有关李慧雯已开始进行课程培训的证据为添翼公司网络下载的有关课程记录,无法反映是否为李慧雯本人所为,而李慧雯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添翼公司有关李慧雯已开始网络课程培训的抗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由于添翼公司并未能为李慧雯成功报考,有关培训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添翼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确认书》,承诺报考不成功则退还学费,故李慧雯现有权要求添翼公司退还培训费。至于退还的培训费数额,因添翼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应扣除的合理费用,故其应全额退还李慧雯培训费1500元。对于李慧雯主张的银行汇款手续费,虽然李慧雯提供了银行收费凭证证明有关手续费支出,但该费用并非支付培训费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也未作出明确约定,故现李慧雯要求添翼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而交通费一项,因李慧雯提供的有关交通费和加油费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和9月30日,上述时间内,虽然添翼公司曾通知李慧雯前来处理报考事务,但李慧雯自认其并未如期前往,故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报考有关。现李慧雯要求添翼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鉴于添翼公司答辩时称如判令其退还培训费及报名费,则愿意按李慧雯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赔偿,该院对李慧雯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4.谭文佳与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仁民初字第52号】、审结日期:2015.2.10}
案 情
被告兴仁中学系民办中学,提供经营性收费教育服务。2014年7月9日,原告谭文佳的爷爷谭兴会代替原告到被告兴仁中学入学报名,并交纳高一上学期学费6000元、住宿费900、预收书本费500元、择校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400元。被告兴仁中学开学后,原告谭文佳因个人原因未入学就读。后原告谭文佳的爷爷谭兴会多次向被告兴仁中学请求退还所交全部费用,因被告兴仁中学仅同意退还50%,原告谭文佳遂诉至法院。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兴仁中学作为教育服务机构,原告谭文佳向被告兴仁中学报名并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因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百一十三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兴仁中学为民办中学,其提供的是经营性收费教育,原告谭文佳单方解除合同即拒绝入学就读应属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兴仁中学无法获得正常履行合同应得到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谭文佳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谭文佳主张学校应赔偿其爷爷谭兴会到学校办理退费产生的食宿、交通费3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可。
5.王海舰与吕洪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辉民小字第99号】、审结日期:2015.9.23}
案 情
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吕洪超收到原告王海舰办理驾驶证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证明今收到王海舰证款100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吕洪超2014.10.22日。"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驾驶证,也未退还该款。
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海舰向被告吕洪超支付1万元办理驾驶证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驾驶证,该款应当予以退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王晓燕与广州朝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25号】、审结日期:2015.6.30}
案 情
被告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企业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商品信息咨询;旅游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教育信息咨询(出国留学咨询除外)等。2009年,原告从被告处获取《广东商学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英合作专业招生简章》,该简章载明:主考院校(独立办班)、高升本3年、专升本2年。享受全日制普通高校同等学历层次待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历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它学业证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相应的学位。考生完成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的考试和考核、积满学分,由省考委颁发相应的专科、专科毕业证书,主考院校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国家承认学历,并享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相同学历层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报名条件:凡高中、中专、职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者均可以报读3年制高升本班。大专毕业或在读大专生均可以报读2年制专升本班。2011年4月19日原告前往广东商学院自考环市东教学点,交纳了商务管理(专升本)**学年学费4000元、专业选修课两门1000元、教材资料费、学籍管理费等173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商管理(专科)学杂费15000元(每年5000元)。2012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商务管理(专升本)第二学年学费4000元和学籍管理费250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到被告举办的广东商学院自考环市东教学点处报读专本连读课程,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上述费用,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提供的招生简章以及开具给原告的收款凭证反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原告报读的是商务管理(专升本)的课程;其次,原告报读的是专升本,原告应具备高中或中专毕业证书或同等学历。由此可见,被告是知悉原告到被告报读的是商务管理(专升本)的课程,是为了深造获取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及学历证书的。尽管原告能否取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及学历证书,须视原告是否能取得合格分数及成绩,而该情况并非被告所能控制,但是原告的学历程度仅为初中,其根本不可能通过报读被告提供的专升本课程直接取得大学学历,被告在原告报名就读时,其曾就此重要事项告知原告。由此可见,从双方签订教育服务合同之初,原告想通过在被告处深造培训而获得大学本科学历证书的合同目的根本就无法实现,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退还2598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请假误工费、考试所产生的交通费及时间造成的一切损失方面。由于原告并未就该诉请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7.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与余超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30号】、审结日期:2005.10.21}
案 情
被告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为民办学校,其办学类型为高中、初中的全日制学历教育。2004年5月31日,被告在《上虞日报》上发布招生公告,原告报名并经素质测试。2004年6月8日,被告发出入学须知,告知原告新学期报到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并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同日签订了“二00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招收乙方为华维学校初一新生,并在实验班就读,并承诺:1、按经上虞市物价局核准的标准收取学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根据2004年“华维杯”少年素质测试所获得的奖项,分年于开学初发给“华维教育券”,与人民币等值在华维学校使用。乙方自愿到华维初一年级实验班就读,并承诺:1、在注册时按以下款项预交2004年学费,在开学时结算:特等奖获得者预交2000元,一等奖获得者预交3000元,二等奖获得者预交4000元,三等奖获得者预交5000元,四等奖获得者预交6000元,五等奖获得者预交7000元。2、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200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预交的一学年的学费及住宿费、代管费、校服费、住校生生活用品费合计4000元,收款后,发出录取通知书,通知原告于8月31日来校报名注册。后原告未到被告学校报名入学。因被告不愿归还原告预交的学费,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预交的学费等费用计4000元。
上虞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是经依法批准兴办的民办学校,有权向社会招生。原告作为受教育者,享有择校就读的权利。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报名注册,故双方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教学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而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报名注册并接受教育,被告没有支出直接的教育教学费用,据此,也不能收取原告预交的学费等费用,因此原则上应返还原告预交款项。但鉴于被告已为原告等学生上学作了必要的准备,创造了一定的就读条件,故在返还款项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实际,以返还7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返还原告余超预交款人民币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维外国语学校不服原判:
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关于“原告作为受教育者,享有择校就读的权利”的认定错误。无论从法律规定和事实上,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享有抽象笼统的“择校就读”的权利。被上诉人除了选择民办中学和学区内的公办中学接受初中阶段教育以外,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择校就读的权利。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订立《就读协议》,已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民办中学和学区内公办中学间作了选择。二、原判认为“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报名注册,故双方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教学关系”,亦属错误。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所谓“教育教学关系”,实质上是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是否建立,应以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和“承诺”来判别。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报名属要约行为,上诉人出具《录取通知书》则属于承诺,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就读协议》是合同的书面体现,双方应当遵守。一审法院以报名注册作为教育关系成立的标志,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判认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应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而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报名注册并接受教育,被告没有支出直接的教育教学费用,据此也不能收取原告预交之学费等费用,因此原则上应返还原告预交款项”,这不仅逻辑混乱,更重要的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涉及上诉人收取的费用具体用途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诉求。作为民办学校,上诉人完全依据国家法律收取合理费用并依法合理使用。原判引用的“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也不意味着民办学校与自然人间不得订立相关的合同、协议。被上诉人未报名注册,不等于上诉人没有支付直接的教育教学费用。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毁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上诉人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双方的教育服务合同约定,完全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能收取原告预交费用无法律依据。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读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承诺的“未到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读协议的相关约定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原审虽然认可了协议的效力,但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予以查明。综上,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录取,双方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对相关费用不予退还,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迳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录取被上诉人余超为该校学生,被上诉人余超已向该校预交了相关费用,双方并在就读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据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已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当事人就预交费用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应予支持,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就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系教育服务合同引起的确认及返还之诉,故除受相关教育管理法律规范调整外,还应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双方在就读协议中除有关学费退还问题外的约定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就读协议中双方约定“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的条款,系违约责任性质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客观上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且有悖教育部关于民办学生退学的学校应退还相应费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依法应确认无效。条款无效后引起返还等后果。鉴于上诉人为合同的成就作了必要的准备,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判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返还75%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有关学费退还问题的协议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就读协议无效之诉请未行评判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判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8.马某与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北民廿初字第26号】、审结日期:2015.2.9}
案 情
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学校系西宁市某某局直属全日制职业技术学校,2009年该校的招生计划经西宁市教育局报备案后,其向社会发布中药制剂等专业联办大专招生简章,原告见到招生简章即前往被告处报名上学,经该校审核对原告予以录取,按被告的招生计划,被告应向原告提供3+2的学制教育,即在被告处完成两年的药物制剂专业教育,实习一年,其后前往联办学校天津某某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完成药物制剂专业2年的大专教育。原告入学后按期向被告缴纳2009-2012年合计5198元的学费,在被告处完成2年的中专课程教育,经考核成绩合格取得该校颁发的中专学历证书,该校并安排原告到有关单位实习,实习结束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天津某某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完成药物制剂专业2年的大专教育。被告虽变更教育计划为,向原告提供本省湟中县卫校完成药物制剂专业2年的大专教育,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该教育条件,致使原告至今辍学在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学校向社会发布中药制药等专业3+2学制教育招生简章,原告根据该简章向被告申请就读该校药物制剂课程,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教育服务合同,但原、被告对合同目的已明确,即原告按被告的教学计划,参加所有课程的学习,按时缴纳学费,并经考评合格,即可获得被告颁发的中专学历证书及联办学校天津某某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的大专学历证书,被告应按招生简章的内容,向原告提供所学专业课程安排、人员管理、及时办理入学的教育服务,原告交费上课,经三年学习及实习已取得该校颁发的中专学历证书,双方已建立教育服务合同且以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因学制等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就读被告联办学校的大专二年学制教育,并取得大专学历的合同目的,且采取补救措施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赔偿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学杂费5198元及因被告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两年辍学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求为10000元较妥当。其他诉求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赵旭东)